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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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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晓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晓朋,男,生于1990年5月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晓朋,男,生于1990年5月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晓峰伙同任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夏都办华庄村任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任某某家麦子4000余斤、TCL牌电视机一部、先科牌影碟机一部、化肥一袋、电缆线一盘,经鉴定共价值3750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晓峰伙同任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夏都办华庄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管扣700余个,经鉴定价值2160元。

3、2009年底,被告人潘晓峰伙同任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与到禹州市方山镇下庄村村头,将该村村头通信光缆割盗两空,共计100余米,经鉴定价值138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晓朋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晓朋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晓朋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晓峰伙同任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夏都办华庄村任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任某某家麦子4000余斤、TCL牌电视机一部、先科牌影碟机一部、化肥一袋、电缆线一盘,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晓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任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晓朋的供述、讯问视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07号关于小麦、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晓峰伙同任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夏都办华庄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管扣700余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任某某、华某某的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60号关于旧架子管扣、通信电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华某某的辨认笔录、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底,被告人潘晓峰伙同任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与到禹州市方山镇下庄村村头,将该村村头通信光缆割盗两空,共计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任某某的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60号关于旧架子管扣、通信电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晓朋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晓朋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但有同案犯李某某、任某某、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潘晓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晓朋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潘晓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晓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