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方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方某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每100ml血含乙醇123.516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赵军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相比其他交通车辆犯罪,情节轻得多;4、被告人是与死者一起喝酒后,死者方某让喝醉酒的王某驾驶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有明显的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王某具有较多的从轻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法庭对王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K-GW62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每100ml血含乙醇123.516mg。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在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2万元,方某的近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某有过错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