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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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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7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KFW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北关老桥东2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80mg/dl。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KFW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北关老桥东2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80mg/dl。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