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水召,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晓朋,男,1986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李晓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李晓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在禹州市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尾随取款出来的江某,当江某将驾驶车辆停放在禹州市药行北街锁车离开时,由蔡华锋使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后,潘水召将江某车内的4万元现金盗走。赃款伙分后均已挥霍。 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在禹州市凯瑞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尾随取款出来的王某,当王某将驾驶车辆停放在“美之国”小区门口离开后,蔡华锋将王某左前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4万元现金。赃款伙分后均已挥霍。 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晓朋伙同蔡华锋去到禹州市奥斯卡影院南边澳门豆捞北侧,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罗某锁车,后趁无人之际,盗走车内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棕色手提包及两盒西湖龙井茶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95元。 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华锋伙同他人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去到禹州市凯瑞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当赵某锁车离开时,被告人蔡华锋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并进入赵某车内实施盗窃,因赵某发现蔡华锋逃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晓朋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李晓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李晓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在禹州市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尾随取款出来的江某驾驶的豫KJF137号车,当江某将该车停放在禹州市药行北街锁车离开时,由蔡华锋使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后,潘水召将豫KJF137号车内的4万元现金盗走。赃款伙分后均已挥霍。 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在禹州市凯瑞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附近尾随取款出来的王某驾驶的豫K77548号车,当王某将该车停放在“美之国”小区门口离开后,蔡华锋将该车左前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4万元现金。赃款伙分后均已挥霍。 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蔡华锋、李晓朋去到禹州市奥斯卡影院南边澳门豆捞北侧,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罗某锁豫A668JE号车的车门。后趁无人之际,盗走豫A668JE号车后备箱内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棕色手提包及两盒西湖龙井茶叶。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95元。禹州市公安局从蔡华锋处扣押西湖龙井茶叶一盒已归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朋亲属代李晓朋退赔失主罗某4500元,罗某对李晓朋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华锋伙同他人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去在禹州市凯瑞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在赵某锁豫ASH018号车的车门时,蔡华锋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当赵某离开后,蔡华锋进入豫ASH018号车内实施盗窃,因赵某发现蔡华锋逃离。 2015年3月18日禹州市公安局从蔡华锋处扣押作案时所驾驶的豫KUE877号别克凯越汽车1辆、伪造豫DD0755车牌1副、手机3部、手机卡2个、汽车解码器1台、干扰器1台、开锁专用工具8件、手套1副、西湖龙井茶叶一盒(已发还失主);2015年3月28日禹州市公安局从潘水召处扣押干扰器1台、开锁工具4件,万能钥匙1个,手套1副。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禹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李晓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失主江某、王某、罗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实验笔录,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照片,广州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委托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豫KUE877号别克轿车行驶证、分期付款合同及还款清单,辩认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晓朋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蔡华锋参与盗窃四次,属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华锋、潘水召、李晓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晓朋亲属已退回赃款,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潘水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晓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