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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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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元昌,男,生于1963年3月3日。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元昌,男,生于1963年3月3日。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元昌、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元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2014)禹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元昌及其辩护人梁军、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苏元昌利用担任禹州市磨街乡黄沟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为征得该村两委班子同意其承包该村荒地以开采地下铝矿石所送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何某某等人所送好处费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苏元昌、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村工业主任苏某某将其中的24万元予以私分。苏元昌、赵某、杨某某、苏某某各分得赃款6万元。案发前,杨某某、苏某某已主动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元昌、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元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梁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苏元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苏元昌在犯罪中不起首要作用,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文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赃,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文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证明何某某租地不需要经村委会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苏元昌利用担任禹州市磨街乡黄沟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为征得该村两委班子同意其承包该村荒地以开采地下铝矿石所送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何某某等人所送好处费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苏元昌及该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村工业主任苏某某将其中的24万元予以私分。苏元昌、赵某、杨某某、苏某某各分得赃款6万元。杨某某、苏某某在案发前分别向何某某退还赃款6万元;苏元昌亲属于2014年2月13日退还刘某乙10万元、2014年7月2日退还何某某6万元;赵某亲属于2014年6月26日退还何某某6万元,何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苏元昌、赵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案件线索经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查证属实,已将线索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赵清克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元昌、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禹州市公安局(2014)0081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磨街乡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磨街信用社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清单、禹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磨街储蓄所存款凭条、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何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便签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黄村2010年元-12月支出明细单、控告状、收条、谅解书、赵某书写的揭发材料、禹州市看守所询问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证明、赵清克归案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犯罪线索查证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魏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元昌、赵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张文华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如果征地不需要村委会的同意,何某某等人也没有必要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辩护人提交的四份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元昌作为村会计主任,被告人赵某作为村主任,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梁军关于苏元昌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苏元昌在犯罪过程中不起首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苏元昌事前积极与被害人何某某联系,多次协商收受好处费的具体事项,并单独收受何某某所送60万元好处费,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文华关于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赃,且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元昌、赵某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苏元昌、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元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