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自家经营的福满楼酒店与前来就餐的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殴打杨某甲致其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2、禹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人民币2053.52元,3、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人民币56元,4、郏县安良镇水么湾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96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称已与杨某甲达成协议,赔偿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00元,并征得杨某甲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自家经营的福满楼酒店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殴打杨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面部钝器创致头皮创、耳廓创、额面部及左颧部擦挫伤,面部损伤愈后局部色素改变,累计面积18.6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53.52元。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王某某称已与杨某甲达成协议,已赔偿杨某甲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达协议时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达协议当时被害人杨某甲精神状况及行为正常,所达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且根据杨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杨某甲已足额得到赔偿,故对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