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煤矿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王某某持铁棍将王某甲右手腕部打致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煤矿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王某某持铁棍将王某甲打伤,致其右腕舟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32000元,王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