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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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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22日。 辩护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4日。 辩护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22日。

辩护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4日。

辩护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昊、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晓丽、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在禹州市画圣路南段西便道一面条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因与薛某某交通事故纠纷而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在禹州市画圣路南段西便道一面条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因与薛某某交通事故纠纷而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家属均已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40000元,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方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方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及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明,王某某、方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