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安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安和,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安和,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安和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舒心花园3号楼3门栋602室李某家,趁李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将其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其现金。

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安和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禹王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趁贾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其现金。

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北关新桥南路西朱某家,趁朱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其现金3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14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禹王花园小区四号楼三楼东户王某家,趁王某及家属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将其屋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

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城上城小区6号楼2单元2楼东户闫凤霞家,趁闫凤霞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100元。

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公务员小区A区10号楼3单元5楼东户郭某家,用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趁郭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盗走其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安和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安和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安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安和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舒心花园3号楼3门栋602室李某家,趁李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将其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其现金。

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安和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禹王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趁贾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其现金。

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北关新桥南路西朱某家,趁朱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其现金3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14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禹王花园小区四号楼三楼东户王某家,趁王某及家属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将其屋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

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城上城小区6号楼2单元2楼东户闫凤霞家,趁闫凤霞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100元。

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和去到禹州市公务员小区A区10号楼3单元5楼东户郭某家,用自制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趁郭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盗走其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安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安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安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安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安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