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禹州市人民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因心中不忿手持自己家中菜刀去到禹州市顺店镇顺北村康某家门口将康某砍伤。经鉴定,康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诉称:被告人杜某将自己面部严重砍伤,左手大拇指几乎砍断,肌腱神经严重损伤,伤情鉴定为轻伤,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用7363.86元;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12许,被告人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在康某邻居家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因心中不忿手持自己家中菜刀又去到禹州市顺店镇顺北村康某家门口将康某砍伤。经鉴定,伤者康某系左手拇指锐器伤致左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且经手术治疗,目前左手拇指远指节呈屈曲状,主动活动丧失,被动活动部分受限,左手拇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受害人康某到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花费医疗费用7363.86。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康某某证言、康某甲证言、靳某证言、康某乙证言、受害人康某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363.86元、误工费556.8元(25402÷365×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营养费240元(30×8),护理费624元(28472÷365×8),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02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