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永强饭店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致席某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永强饭店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致席某某受伤,经鉴定,席某某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为完全性。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及远节指骨骨折,远节指骨骨折为粉碎性。2015年5月12日X线片骨折显示为新鲜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经济损失,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柴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