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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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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甲、某非,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甲、某非,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7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7月31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吴某丙家,将廉某某放在屋内的一盒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45元。

2、2015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骑自行车、携带螺丝刀窜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吴某丙家,在三楼准备行窃时,被吴某丙当场抓获。吴某丙将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自行车及螺丝刀移交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吴某丙、廉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责令被告人柴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45元。3、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柴某某入户盗窃的次数、累犯等情形,对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