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53号 罪犯李团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16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裁定对罪犯李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团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团伟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在济源市采取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20起,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34060元。 罪犯李团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团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团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团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