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76号 罪犯张波波,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7年6月6日入狱服刑。2009年11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波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波波于2006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在其妻子景某某工作的沁阳市西万镇一煤炭化验室内,因怀疑景某某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用手卡住景某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罪犯张波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波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