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67号 罪犯张景田,又名张中、张小中,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2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景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景田于2011年4月、6月,在沁阳市汽车站等地贩卖毒品共计0.4克。案发后,在张景田住屋内缴获毒品1克。2009年6月26日晚,伙同他人在沁阳市一饭店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136元。该系累犯。 罪犯张景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景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