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95号 罪犯张振生,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内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张振生非法所得账款39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宣判后,2009年9月18日入监服刑。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振生减去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生于2006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先后伙同他人,在内黄县城关镇等地盗窃六辆面包车和一辆农用车以及通信电缆数千米,共作案17起,盗窃金额共计199904元,得赃款3900元,已挥霍。 罪犯张振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振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