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84号 罪犯张志波,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张志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5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1月20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志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波于2008年5月18日21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鸿泰货仓其打工的江苏联通快运货运部,将在柜内存放代收的货款及运费93300现金盗走,藏于员工宿舍一木床下面。后其又返回办公室伪造遭他人抢劫的现场。同年5月20日,张志波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现已追回发还。 罪犯张志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9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志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