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武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

(2015)武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董某甲(已判处刑罚)与荆某某(已判处刑罚)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结怨。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董某甲与荆某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随后董某甲纠集李某甲、任某、郭某、陈某甲、赵某(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凶器,驾驶四辆轿车窜至丰泽园小区北边胡同口,与在此等候的荆某某、张某甲、谢某甲、陈某等人进行殴斗,致使张某甲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肘关节、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谢某甲背部被刀砍伤。经鉴定,张某甲、谢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董某甲、李某甲、任某、郭某、陈某甲、赵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等在追砍荆某某等人途中,将路人白某甲、白某乙误认为荆某某一方,对二人实施殴打,致白某乙背部及双腿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甲、李某甲、赵某、任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屈某某、董某乙、邹某某、荆某某、陈某、谢某甲、张某甲、白某乙、白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12月5日,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村民许某丁开工盖房,邀请亲戚李某甲(已判处刑罚)帮忙,李某甲召集董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冯某某、张某乙(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当日10时许,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邻居许某甲及其儿子许某乙、许某丙上前阻止挖掘机施工,李某甲及董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冯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发生撕拽,进而打斗,李某甲、董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冯某某、张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手持棍棒对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实施殴打,致许某乙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的陈述、证人李强强、陈某甲、冯某某、张某乙、董某甲、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丙、许某丁、李某丁、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相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伙同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两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全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