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谢某甲、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乘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机,拧开大门进入家中,利用事先盗窃的王某某家的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南屋屋檐下的一辆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常庄村棋牌室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4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到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经对被告人谢某甲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