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又名谢某乙,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等人为阻碍到小董乡北王村谢某辛家的武陟县纪委工作人员张某甲、宋某某等人依法执行查账职务,将张某甲、宋某某等人限制在谢某辛家长达十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秦某、孙某某、谢某丁、谢某戌、段某某、谢某已、谢某庚、王某甲、谢某辛、乔某甲、谢某壬、张某乙、谢某癸、谢某子、谢某丑、乔某乙、谢某寅、吴某丙、谢某卯、吴某丁、谢某辰、张某丙、乔某丙、王某乙、谢某巳、刘某某、谢某午的证言、照片、材料来源、群众要求材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在武陟县纪委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采用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