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63号 罪犯张小元,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做出(2006)济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宣判后,2006年5月19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减刑2次,于2009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小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元于2005年8月8日至8月9日,伙同他人在济源市盗窃电动自行车25辆,总价值40566元;200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小元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欧亚大酒店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从银行卡上提取现金3000元,用银行卡购买金戒指三枚;200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小元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西水河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处,用暴力手段抢走康佳手机一部,夏新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现金200余元等财物。被告人张小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张小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小元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