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32号 罪犯张大庆,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王玉峰、张大庆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8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大庆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11月19日入监服刑。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3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3年4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大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庆于2009年10月21日,因琐事与被害人杨计生发生矛盾,遂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约到新乡市气象局南墙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杨计生抢救无效死亡。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张大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大庆减刑,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2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