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27号 罪犯刘义,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管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16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义于2010年9月份,伙同他人多次预谋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并购买了口罩等作案工具,确定了实施抢劫的方案。同案被告人同意刘义只策划不参与具体抢劫、事后分得封口费的提议。2010年10月9日,同案被告人抢劫李某某时,因李某某奋力反抗而没有得逞。 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