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飞飞,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飞飞、张某丁、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飞飞、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飞飞使用以冯某戊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借款38万元,并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冯某戊。后其为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又指使被告人张某丁在通话中冒充其父亲,再次骗取王某某6万元现金。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冯飞飞以其姥姥生病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丁共同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的广发信用卡,后冯飞飞用该卡套现3.2万元。 (3)2013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冯飞飞又以其父亲在焦作市中招考试偷改卷子分数被抓及其岳父许某某在担任河南省佰利联集团副总经理期间竞选河南省佰利联集团董事长需要资金跑事为由,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多次向崔某某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崔某某119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归还赵某某。 综上,被告人冯飞飞诈骗数额为166.2万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犯罪2起,诈骗数额为9.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犯罪1起,诈骗数额为3.2万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于2015年2月5日全部退还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随案移交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五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翻盖手机传奇手机一部,随案移交扣押的赃物奥迪Q7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借条、取款凭条、银行票据、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书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人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梁某某、许某某、赵莹莹、刘某甲、刘某乙、许美琪、冯某戊、许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丙、冯某丙、冯某丁、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飞飞、张某丁、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和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飞飞、张某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互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冯飞飞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诈骗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冯飞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冯飞飞、张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冯飞飞分别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1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万元。随案移交的赃物奥迪Q7汽车一辆待到执行时退赔给被害人;3、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苹果五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翻盖传奇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冯飞飞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骗取王某某38万元不符合事实,其是借王某某的钱;其没有给崔某某发短信,骗取崔某某1190000元。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冯飞飞借王某某38万元,打有借条,属于借款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冯飞飞诈骗崔某某11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其只是配合冯飞飞骗取他人财物,所起作用较小,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飞飞及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冯飞飞骗取王某某38万元属于借款纠纷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冯飞飞以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共计38万元,并以冯某戊的名子给王某某打条,将38万元用以赌博等。其隐瞒事实真相,将款肆意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冯飞飞及辩护人所提骗取王某某38万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飞飞及辩护人所称冯飞飞没有给崔某某发短信,更没骗取崔某某119万元之理由,经查,冯飞飞给崔某某发短信编造理由向崔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侦查机关对其手机恢复的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崔某某的陈述和崔某某手机短信予以证实;上诉人冯飞飞也曾供述崔某某的119万元都被其花了;证人曾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均证实冯飞飞在真爱会所长期居住期间把冯某戊的银行卡多次交给几人,让他们帮助冯飞飞取款、转账;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崔某某先后多次将款转入冯飞飞所持冯某戊的银行卡;视频监控光盘证实冯飞飞和真爱会所工作人员曾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等多次在银行用冯某戊的银行卡取款转账的事实。上述事实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冯飞飞使用诈骗方法骗取崔某某11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冯飞飞及辩护人所称冯飞飞没有骗取崔某某119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