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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来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来(又名刘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来(又名刘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释放,因发现新的盗窃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中站区第四中学门口的某超市,将该超市西侧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

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西门附近,从该公司北墙翻墙入该公司院内,盗走2.5平方三芯电缆线200米。刘玉来用火将电缆焚烧后,将剩余的铜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14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10元。

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公司北墙翻墙入该公司院内,见被盗电缆线又装上,遂又盗走2.5平方三芯电缆线80米、1.5平方三芯电缆线100米、35平方独股电缆线40米。刘玉来用火将电缆焚烧后,将剩余的铜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卖得39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60元。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玉来再次到该公司盗窃电缆线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玉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来前科情况。

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来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

4、证人李某甲(废品回收经营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来卖给其铜线的事实。

5、证人柴某某(焦作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焦作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被盗情况,在2014年4月6日在该公司院内当场抓住被告人刘玉来的情况。

6、被害人李某乙(某超市经营者)的陈述,证实其开办的超市被盗情况。

7、被告人刘玉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玉来盗窃某超市及在焦作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缆的事实。

8、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2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刘玉来)就是卖给其电缆的人。

9、被告人刘玉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玉来辨认收购电缆线的人及指认现场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某超市及被盗现场情况。

11、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2.5平方三芯电缆线80米,价值500元。1.5平方三芯电缆线100米,价值400元。2.5平方三芯电缆线200米,价值1110元。35平方独股电缆线40米,价值86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玉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玉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玉来的非法所得530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刘玉来退赔被害人焦作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870元;责令被告人刘玉来退赔被害人李某乙400元。

上诉人刘玉来的上诉理由是,被盗物品鉴定价格高,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刘玉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刘玉来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其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高,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刘玉来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坦白。原审根据刘玉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适当。综上,刘玉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