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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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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2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2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