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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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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民拐卖妇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26号 罪犯刘喜民,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26号

罪犯刘喜民,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刘喜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6月9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喜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喜民于2002年10月份,经刘某某等人介绍,将被害人林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买给延津县位邱乡小韩村的朱某某。经鉴定,林某某为重度痴呆、无性防卫能力。

罪犯刘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喜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喜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喜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