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9号 罪犯刘名利,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新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名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宣判后,2005年6月22日入监服刑。历经减刑3次,于2008年10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0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名利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名利于2004年9月22日至12月27日期间,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卫北市场四建家属院、劳动局家属院等,多处地点盗窃电动车、摩托车作案28起,鉴定价值57622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是主犯、累犯。 罪犯刘名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记功1次,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名利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名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名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