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34号 罪犯刘勇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2012年10月25日入监服刑。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勇军于2011年1月、10月份,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涧西区等地,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2起。盗走现金、有价证券390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12900元。 罪犯刘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勇军减刑,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