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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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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沁阳市王曲乡路村李某某开的医疗室门口遇到王某某后,以2014年11月14日曾被王某某打伤(此事已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为由,从其骑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一把水果刀,用刀将王某某刺伤。经鉴定,王某某左额部创口累计长达12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投案自首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1、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

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伤害最之理由,经查,虽然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被害人王某某曾将司某某打伤,但该事已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司某某在2014年11月16日,又借故持刀将王某某砍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肆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