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8号 罪犯吉宏晖,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宏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被告人吉宏晖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焦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宏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宣判后,2013年1月29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吉宏晖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吉宏晖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伙同他人在焦作市高新区中原路周平陵村养殖小区内,在无相关许可证照情况下,非法生产壮阳药物,共计50万粒,价值15094737.77元。 罪犯吉宏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吉宏晖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吉宏晖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宏晖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