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35号 罪犯孙继昌,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洛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继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2004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1年6月2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继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继昌于2004年4月间,先后在偃师市乐滩镇郭家滩河堤上、顾县镇杨村河堤等处,以搭乘三轮车为幌子,持刀抢劫六次,抢得现金209元,抢走机动三轮车五辆,价值8375元。 罪犯孙继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继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继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继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