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92号 罪犯李迎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迎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李迎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4月19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迎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迎乐于2011年7月19日晚,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用租来的吊车将被害人崔某某家宅基地空地上的两个铸钢锥头盗走,后进行销赃。经鉴定两个铸钢锥头价值48620元。 罪犯李迎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警告处分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迎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迎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迎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