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张志全,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以(2008)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宣判后,2009年12月25日入监服刑。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2年11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32年11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志全减去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全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参与抢劫15起,抢劫财物价值164906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志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志全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