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98号 罪犯刘保丰,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经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2)温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履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1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保丰减去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保丰于2010年4月至6月间伙同他人窜至修武县、温县等地盗窃物流部现金15700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系累犯。 罪犯刘保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保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