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73号 罪犯周野,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15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减刑1次,2013年6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周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野于2007年7月至10月间,以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新乡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开办超市为名,骗取受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及其爱人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5.6万元。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人周野谎称还钱,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罪犯周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