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21号 罪犯孙红伟,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宣判后,2010年1月27日入监服刑。于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红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红伟于2009年7月份至8月份,以租车为由在郑州市、巩义市、洛阳市、登封市等地,采用威胁手段连续抢劫作案10起,抢劫现金、手机等物,鉴定价值6032元。 罪犯孙红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记功1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红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红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红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