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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爱玲,曾用名李玲,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爱玲,曾用名李玲,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爱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解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爱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爱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长城哈弗H3豫HQW957越野车的车门撬开,盗走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价值:6031元)。现被盗相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爱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四季花城售楼部西侧,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奇瑞东方之子豫HA8819轿车的车门撬开,盗走两瓶茅台酒(价值:1996元)。现被盗赃物未追回。

3、2015年5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李爱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中州快捷酒店门口停车场西侧,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门撬开,盗走现金600元。现被盗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爱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豫HF8827红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剪刀一把、小手电一个及赃物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将索尼数码相机发还给被害人的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本案第1、2起盗窃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本案第1、2起盗窃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资料及据此制作的视频线索,被告人李爱玲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索尼数码相机及茅台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爱玲的户籍证明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爱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爱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爱玲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爱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爱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豫HF8827红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剪刀一把、小手电一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李爱玲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6元、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诉人李爱玲上诉提出,将其昌河面包车没收不公平,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爱玲提出面包车不应没收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爱玲每次盗窃作案时,都是开着自己购买的面包车前去实施,很显然面包车属于作案工具,一审法院按照规定予以没收,并无不妥,故其提出没收面包车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爱玲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爱玲系累犯,有前科,多次实施盗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爱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量刑适当,故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