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40号 罪犯李涛,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璧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瀍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涛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利用担任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直营店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应上交总公司的汽车销售款、房屋租金及保证金300100元私自截留,并全部挪用于其个人赌博使用。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涛有自首情节。 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