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69号 罪犯李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做出(2013)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宣判后,2013年5月23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晚11时许,伙同他人因琐事在鲁山县人民路西段钢厂路口桥涵处对鲁山县某商务酒店员工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后,抢走被害人手机4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4部手机价值1750元)、现金24元。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