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29号 罪犯杨学岭,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原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2003)原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对其所处刑罚,决定对其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其他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学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予以维持。宣判后,2006年1月25日入监服刑。2008年6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8计算。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4日止。后历经减刑1次,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杨学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学岭于1994年至2003年期间,伙同他人在107国道、新乡县等地多处抢劫,入户抢劫作案2次,其中持枪抢劫一起,并用钢管打伤一人,拦路持枪抢劫2次,共强物品价值42068.5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是主犯。 罪犯杨学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记功1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学岭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学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学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