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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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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俊超绑架、抢劫、敲诈勒索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99号 罪犯于俊超,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99号

罪犯于俊超,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俊超不服提出上诉,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俊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宣判后,2009年9月18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于俊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俊超2008年7月19日晚上,伙同他人在洛阳氮肥厂水厂门口用编织袋套、刀打等手段企图将王某某强行绑走,勒索钱财,因被害人强烈反抗和遇到路人经过,未得逞;2008年7月30日晚上,伊川县高山乡张村岭以活埋相威胁炊某某,抢走现金700元。后又多次给炊某某及儿子打电话威胁,索要10万元钱,因报警,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2008年6月18日晚,在洛阳市杨某某租房内,以调戏杨某某的妹妹为理由敲诈王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7月9日又将霍某某用同样的手段并进行殴打,强迫霍某某写下16.83万元欠条,后要钱未果。被告人于俊超系二次判刑。

罪犯于俊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俊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俊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俊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