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62号 罪犯乔凯峰,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1月22日入狱服刑。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乔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乔凯峰于2008年11月份,伙同他人二次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琼林幼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图书卖于他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乔凯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乔凯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凯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凯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