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07号 罪犯马培明,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15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裁定对罪犯马培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马培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培明于2008年4月,伙同他人在辉县市老新辉路东方美容厅、辉县市辉薄路桥头美容厅、辉县市怡梦园休闲中心等处,持砍刀、钢筋棍对店内人员进行威胁,抢劫手机、现金等财物,被告人马培明作案5次。被告人马培明系主犯。 罪犯马培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2014年10月27日被记过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培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培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培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