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郭延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郭延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6月12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对罪犯郭延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延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延明于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以贩煤资金紧张、缺少资金等为由,向被害人苏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借款42万余元,后将款项挥霍,并带家人去江苏藏匿。案发后,被告人郭延明家人退出赃款6900元。 罪犯郭延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延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延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延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