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5号 罪犯郭明立,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洛刑初字第3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郭明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受害人92959元。刑期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4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2月7日入监服刑。历经减刑2次,于2009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明立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明立于2005年8月28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陕西省宝鸡市,用货车拉上受害人及其收购的一车花椒运往河南省许昌市,当车行至310国道洛阳段与王城大道附近时,采用暴力手段用轮胎套筒猛击受害人头部致死,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后将花椒拉至洛阳市关林市场卖掉,得赃款41000元,花椒经鉴定价值58000元。 罪犯郭明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明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明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明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