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01号 罪犯陈兵,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8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陈兵减去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兵伙同他人于2011年5月至6月间先后4次以拉货为由到焦作市、开封市等地将被害人骗至宾馆,设骗局诈骗,共骗现金75000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陈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兵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