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0号 罪犯陈昭辉,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宣判后,2009年12月4日入监服刑。2013年6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陈昭辉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昭辉于2008年8月8日至10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在宜阳县、郏县、伊川县、卢氏县、洛宁县多处地点,盗窃作案7起,盗得各种烟、酒、手机、食用油等财物,鉴定总价值87407元。 罪犯陈昭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昭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昭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昭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