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4号 罪犯冯海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涉案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宣判后,2013年3月22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冯海涛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海涛于2012年5月下旬,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将被害人侯爱华插在电动车上的家门钥匙盗走,后伙同她人经预谋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入户盗窃现金11万元。 罪犯冯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海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海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海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