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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士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士仁(又名冯海船),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公共秩序于2000年7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士仁(又名冯海船),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公共秩序于2000年7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士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士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士仁到孟州市赵和镇西赵和村,在该村的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宣传材料共计4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4、5点,其见一60多岁男子将一张法轮功传单张贴在其家门口的电线杆上,即告诉村公安员汤某丁,汤某丁又报到赵和派出所。

(2)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见冯海船在汤某甲家门口的电线杆上张贴一张法轮功传单。

(3)证人汤某丙(曾用名汤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村村民汤某乙、汤某甲反映有人在其村张贴法轮功传单,汤某乙称是冯海船所贴。当天其在村里一共发现四张法轮功传单。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孟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冯士仁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人汤某甲、汤某乙辨认冯士仁的笔录。

4、物证:《法轮大法》等法轮功物品。

5、被告人冯士仁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西赵和村电线杆上张贴了四张法轮功不干胶标语。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士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受过刑事处罚,之后又予以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冯士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冯士仁上诉称其未传播邪教宣传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士仁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冯士仁提出其未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士仁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有证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的证言,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辨认笔录、冯士仁的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冯士仁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冯士仁虽然翻供,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国平